发布日期:2021-03-03
案情归纳
案例一
审查材料出现错误
某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政府采购中心发布布吉中学LED显示屏采购招标公告,载明该项目接受联合体投标,其中评审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招标文件明确综合实力部分评分因素“近三年同类业绩”评分权重为4,评分准则为,投标人近3年(2013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完成的同类项目业绩,每提供1个得20%,本项目最高100%。某甲公司投标文件“近三年同类项目业绩”所提供的业绩证明材料中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对该评分项,本项目评审专家蒋召晖给予的评分为100%。另外,招标文件规定综合实力部分评分因素“投标人资质证书”评分权重为2,评分准则为,投标人具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书,每提供一个得50%。某乙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交《联合体投标协议书》,与某戊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其中某乙公司为联合体牵头方,某戊公司为联合体成员,且某戊公司具有 “ISO9001:2008认证证书”及“ISO14001:2004认证证书”。对该评分项,蒋召晖评分为0。上述评分,蒋召晖均签名确认。
经核查后发现原评审结果确实存在错误,即:评审专家(郑某、蒋召晖、王某某、敬某、陈某某、廖某某、刘某)未严格按评分标准核算某甲公司所提供6项“同类项目业绩”项的评分,应计0分而非4分,也未严格按评分标准核算某乙公司关于“ISO9001”“ISO14001”资质证书项的得分,应计2分而非0分。经核算纠正,此项目重新组织招标,同时对蒋召晖作出了取消专家资格等行政处罚,蒋召晖不服,向有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中,蒋召晖作为评审专家,未尽客观、审慎评审之责任,其打出的评分明显错误,导致中标结果发生改变,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其评分错误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影响蒋召晖违法行为的成立。
案例二
超范围评审
某日,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规章制度资料印刷服务项目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经采购人与代理机构在省政府采购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询价小组),其中李学伟任组长。同日下午2时30分在巴中市恩阳区政府采购中心进行评审。当天响应询价文件的供应商有9家,其中成都6家资格性审查未通过,理由是未提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这6家均未见相关机器设备,未见专业编辑人员、管理人员等。但询价文件中没有这些规定,此次评审后,询价结果公告作废,李学伟被行政处罚,李学伟不服,向有关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询价文件》在第三章第二部分“应当提供的供应商及报价产品的资格证明材料”中要求供应商应当提供承诺函,通过第六章“响应文件相关文书格式”可以看出承诺函包含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承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按照询价文件提供的承诺与其他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照此次采购活动《询价文件》的规定,第三章“供应商应当提供的资格审查证明材料”第二点“应当提供的供应商及报价产品的资格证明材料”是对第一点“供应商及报价产品的资格条件要求”起证明作用,只要供应商按照第二点要求提供了全部证明材料,就证明供应商满足了第一点的所有要求。按照此次《询价文件》的规定,供应商应当以承诺的形式来证明其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供应商提供了该承诺,在评审活动中就应当认为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此次采购活动的《询价文件》对“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除了要求提供承诺外,并未要求供应商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评审委员会也就不应当要求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其他证明材料。评审专家行为不当,驳回其上诉。
案例三
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打分
某年6月7日,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残联公开招标采购康复器具,采购代理机构为恒骥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残联康复器具采购项目—评分表(3包)/(4包)》商务部分的类似业绩的评议打分细则均规定,供应商2015年以来承接的类似项目业绩每个得1分,满分14分(提供项目合同);技术部分的项目实施计划的评议打分细则规定,有制定合理的质量保证措施得0-3分。
同年7月26日,东西湖区残联和恒骥公司提出评审打分不当的问题,向当地采购办提请再次核实确认。经核实,晚晴公司仅有11项业绩提供了合同作为证明材料,其他3项只提供了中标通知书,按照评分标准应得11分,评分小组在此项打分时一致给了14分,5位专家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或合同符合招标文件评审办法要求,可以作为业绩的证明材料,在实践中通常都是这样打分的,打分细则表述不清,未写明“无项目合同不得分”。最后认定,评审专家评分错误,并给予了其行政处罚,评审专家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采购项目的评议打分细则中明确载明“供应商2015年以来承接的类似项目业绩每个得1分,满分14分(提供项目合同)”,评审专家评审时在晚晴公司仅提供11份项目合同的情况下,给该公司打分14分,没有按照采购文件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诉称的5名专家评审时一致给了14分属于独立评审,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客观评审因素评分应当一致,但不代表专家一致的错误打分就是合法的。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了评审专家的诉讼。
案例四
未按照法定程序评审
2019年1月24日,江西省丰城市2019—2021年农业保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采取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该项目由江西弘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组织采购。此项目磋商文件28.3规定,磋商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经评审,该项目发布了成交公告,但同年3月11日,代理机构发布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公告,理由是该项目磋商采购过程中不合规。6月11日,丰城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在该项目评审过程中陈茜坤以及磋商小组其他成员未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为由,对陈茜坤等专家罚款2万元,一年内禁止参加丰城市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将该项目获取的评审费用交回相关当事人。后陈茜坤等不服行政处罚,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茜坤等5人作为磋商小组成员和评审专家,没有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且本院在庭审时询问了到庭的5位磋商成员中的两位评审专家,两人均陈述自从业以来参加过多次其他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对该种采购方式需要开展磋商过程是明确知晓的,也是比较了解的,同时陈述其他未到庭的3位磋商成员也应该参加过竞争性磋商采购项目的评审。因此,5位评审专家知道或应当知道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必须履行磋商程序,在没有开展磋商过程的情况下,评审专家本不能直接进入后面的评审程序而直接评审,导致后来项目重新组织开展,亦违反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案磋商程序缺失和废止的责任完全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承担,评审专家没有过错和责任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陈茜坤等评审专家不服,再次向有关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经查,上述内容属实,但丰城市财政局已对代理机构进行了行政处罚,由于采购人与代理机构未成立磋商小组,启动磋商程序,而将由组织者承担的责任归于评审专家,有失公平,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撤销此前对陈茜坤等评审专家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案例均摘自有关法院的判决书)
第三方视角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姜爱华:
这4个关于评审专家的案例颇具代表性,而且从4个维度说明了目前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个案例中评审专家态度不够认真。在当前的政府采购制度下,专家的评审可能决定着供应商的命运,并且也决定采购人能否采购到物有所值的标的,因此,评审应当是非常严肃的,但在这一案例中,评审专家显然态度不认真,评审过于草率。
第二个案例说明评审专家没有认真阅读采购文件(案例中应指询价通知书)。采购文件是整个采购过程的指引,评审专家应认真阅读,才能据此对供应商做出客观公正的打分,否则因为出现客观分打分错误,影响采购效率。
第三个案例中评审专家没有按照采购文件(案例中为招标文件)的评审量化标准进行认真打分,导致打分出现了明显的错误。
第四个案例中评审专家没有依法依规进行评审。每一种采购方式都有对应的评审程序,对于竞争性磋商,财政部2014年印发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磋商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此案例中专家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导致,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尽管二审法院撤销了此前对评审专家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按法定程序评审是每一位评审专家应遵循的重要内容。
上述案例说明,应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实行动态调整机制,为采购公平公正保驾护航,同时助力采购效率的提升。
新华通讯社办公厅政府采购处李刚:
上述评审专家违规评审的现实案例突出了3个问题:
一是专业素养不够。上述案例总体还停留在评审专家最基本的职业素养方面,还未涉及评审专家的专业知识层面。最基本、最简单、按章操作的评审程序,却被态度不认真、操作不标准的评审专家扰乱,令人惋惜。
二是评审专家法律意识有待加强。政府采购法对违规评审的专家有着明确的责任追究规定,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评审专家将受到财政部门的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由此,评审专家必须敬畏法律、遵纪守法,万不可心存侥幸,为了蝇头小利而践踏法律红线。
三是暴露出政府采购文件编制有待规范和监管的问题。政府采购要求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和细化,不能量化和细化的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因此,业界有的人提出取消方案评审,最低限度减少主观评审比率。政府采购法规体系也从采购需求和绩效管理对采购活动进行了扩展。笔者建议,分门别类建立相对应的需求、评审、验收型专家,最大限度地发挥专家的专业优势和特长,更好地为政府采购服务。
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汪涛:
事实上,上述案例也是个例。在这里我想讲两个正面的典型案例。比如,某家具采购项目的一位评审专家就比较专业,其不仅自带卷尺等各种专业设备,而且在查看样品环节,该名评审专家“一摸一看”就可以辨别真皮和西皮,胡桃木与楸木,卯榫结构和拼接结构等。再比如信息化项目,有的专家一看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品牌与型号,就能判断响应产品是否满足采购文件的要求,因为这样的专业型专家可以如数家珍地告知某品牌的指标技术情况,面对专业意见,供应商即使“落选”也会很服气。这样的专家令人敬佩,令人信服。
小编有话说
正如上述三位老师所分析的一样,这4个案例只停留在了评审材料的审查、评审打分与评审程序的错误方面,并未涉及专家的专业知识,这些其实都是基础性的问题,也是评审专家应该具备的基本素养,但就是这样的问题耽误了采购的进程,甚至被告上了法庭。换言之,无论以后我国要建立怎样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制度,建设怎样的评审专家库,制定怎样的评审专家资格条件,“了解政府采购规则+专业精通+良好的道德素养”是作为一名合格评审专家不变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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