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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发布日期:2013-01-29

颁发单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委员会)在第二十七届会议通过的,但并无因此取代了委员会在第二十六届会议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本合并案文包含《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所载的条款,也包含关于服务采购的条款。委员会又印发了一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A/CN.9/403)。
 

序言

  鉴于 [政府][国会]认为宜对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加以管制,以促进下列目标

  (a)使采购尽量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

  (b)促进和鼓励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尤其是在适当情况下促进和鼓励不论任何国籍的供应商和承包商的参与,从而促进国际贸易;

  (c)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行竞争;

  (d)规定给予所以供应商和承包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

  (e)促使采购过程老实、公平,提高公众对采购过程的信任;

  (f)使有关采购的程序具有透明度,

兹颁布如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①(注①:《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贸易委员会)在第二十七届会议通过的,但并无因此取代了委员会在第二十六届会议通过的《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本合并案文包含《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和工程采购示范法》所载的条款,也包含关于服务采购的条款。委员会又印发丁一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

  (1)本法适用于采购实体进行的所有采购,但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2)除本条第(3)款规定者外,本法不适用于:

  (a)涉及国防或国家安全的采购;

  (b)(颁布国可在本法中列明还须排除在外的其他类型的采购);或

  (c)采购条例规定排除在外的某一类型的采购。

  (3)若采购实体在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之初即声明本法将予适用,本法应在声明的范围内适用于本条第(2)款所述类型的采购。

  第2条 定义

为本法之目的:

  (a)“采购”系指以任何方式获取货物、工程或服务;

  (b)“采购实体”系指:

  ()任择案文一

  本国从事采购的任何政府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专属机构,但除外;()

  任择案文二

  (“政府”或用来指颁布国中央政府的其他词语)中从事采购的任何部门、机构、机关或其他单位或其任何下属机构,但除外;()

  ()(颁布国可在本项中,必要时也可在随后各项中,列入拟包括在采购实体定义之内的其他实体或企业或其类别)

  (c)“货物”系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以及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条件是那些附带服务的价值不超过货物本身的价值;(颁布国尚可增列其他货物类别)

  (d)“工程”系指与楼房、结构或建筑物的建造、改建、拆除、修缮或翻新有关的一切工作,如工地平整、挖掘、架设、建造、设备或材料安装、装饰和最后修整,以及根据采购合同随工程附带的服务,例如钻挖绘图、卫星摄影、地震调查和其他类似服务,条件是这些服务的价值不超过工程本身的价值;

  (e)“服务”系指货物或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颁布国可列明某些当作服务看待的采购对象)

  (f)“供应商或承包商”系指与采购实体订立采购合同的任务潜在当事方或实际当事方,视上下文而定;

  (g)“采购合同”系指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通过采购过程而产生的一份合同;

  (h)“投标担保”系指向采购实体提供的、用以保证履行第30条第(1)(f)项所述的任何义务的一项担保,包括诸如银行保函、第三人担保书、备用信用证、由银行负主债务人责任的支票、现款押金、本票和汇票等安排;

  (i)“货币”包括货币记帐单位。

  第3条 本国所承担的与采购有关的国际义务

      [(本国)之内的政府间协定]

  如本法与本国根据或由于下述任何条约或协定而承担的义务发生冲突:

  (a)本国与一个或多个其他国家订立的条约或其他形式的规定,

  (b)本国与一个政府间国际金融机构订立的协定,或

  (c)[联邦国家名称]的联邦政府与[联邦国家名称]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之间订立的,或任何两个或多个此种组成部分之间订立的协定,则在冲突的范围内应优先适用该条约或协定的规定;但在所有其他方面,采购事宜仍应受本法的制约。

  第4条 采购条例

  (由颁布国家指定受权颁布采购条例的机关或权力机构)受权颁布采购条例,以实现本法的各项目标和实施本法的条款规定。

  第5条 公众获取法律文本

  应迅速使公众能够获取本法、采购条例、所有与本法规定的采购有关的、普遍适用的行政规定和命令,以及上述法规一切修正案的文本,并应系统地保存这些文本。

  第6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1)(a)本条适用于采购实体在采购过程的任何阶段查明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为参加采购过程,供应商或承包商必须在资格上符合采购实体认为适合于特定采购过程的下列标准:

  ()具有履行采购合同所需的专业和技术资格、专业和技术能力、财力资源、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声誉和人员;

  ()具有订立采购合同的法定权能;

  ()并非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或结业状态,其事务目前并非由法院或司法人员管理,其业务活动中止,而且也未因上述任何而成为法律诉讼的主体;

  ()履行了缴纳本国税款和社会保障款项的义务;

  ()在采购过程开始之前年期间(由颁布国规定一段时限)内未被判犯有、其董事或主要职员也未被判犯有与其职业行为有关的或与假报或虚报资格骗取采购合同有关的任何刑事犯罪,也未曾在其他方面由于行政部门勒令停业或取消资格程序而被取消资格。

  (2)在不损供应商或承包商保护其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的权利的前提下,采购实体可要求参加采购过程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该实体认为有用的适当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使该实体得以确信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符合第(1)(B)项所述的资格标准。

  (3)根据本条确定的任何要求,如有资格预审文件,应在此种文件中及在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文件中列出,并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除本条规定者外,采购实体不得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其他标准,要求或程序。

  (4)如有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应根据此种文件及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文件中所列资格标准及程序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进行评审。

  (5)在第8条第(1)款、第34条第(4)(d)项和第39条第(2)款的限制下,采购实体不得就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规定任何可能造成国籍不同而歧视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其中某些或某类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并非客观上合同的标准、要求和程序。

  (6)(a)采购实体如在任何时候发现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所提交的其资格的资料为虚假资料,即应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b)采购实体如在任何时候发现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所提交的其资格的资料在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即可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c)除本款(a)项规定的外,采购实体不得以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交的资格的资料在非实质性方面失实或不完整为由而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如果在采购实体提出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迅速矫正弊端,可取消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

  第7条 资格预审程序

  (1)采购实体可采用资格预审程序,以期在根据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进行的采购过程中提交投标书、建议书或报盘之前确定合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第6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资格预审程序。

  (2)采购实体如采用资格预审程序,应向根据资格预审邀请书要求得到预审文件并支付了预审文件所收取的任何费用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成套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可对提供的资格预审文件收取费用,此种收费只能是印制和将其寄送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成本。

  (3)资格预审文件最低限度应包含:

  (a)下列资料:

  ()编写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说明;

  ()通过采购过程产生的将予订立的采购合同的主要必要规定和条件的概要;

  ()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表明其具备资格而必须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或其他资料;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方式和地点及提交的截止日期,截止日期应写明具体日期和时间,并使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充分时间编写和提交申请书,同时照顾到采购实体的合同需要;

  ()采购实体根据本法和采购条例可能就资格预审申请书的编写和提交以及就资格预审程序规定的任何其他要求;和

  (b)()在根据第三章进行的程序中,第25第第(1)(a)(e)(h)和如果已知的(j)项所要求列入投标邀请书的资料;

  ()在根据第四章进行的程序中,第38(a)(c)和如果已知的(g)(p)(s)项所述资料。

  (4)对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关于澄清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只要是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截止日期之前一段合理时间内为采购实体收到者,采购实体均应作出答复。采购实体的答复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发出,以便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及时提交其资格预审申请书。对任何要求作出的答复,凡有理由认为其他供应商或供应商也有兴趣获知者,均应同时发送给采购实体己向其提供资格预审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上述答复不得标明由何人提出要求。

  (5)采购实体应对每个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作出决定。在作出该决定时,采购实体只应采用资格预审文件中列明的标准。

  (6)采购实体应迅速通知每个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告知其是否预审及格,并根据请示,向任何市民大众提供已预审及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只有预审及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才有权继续参加采购过程。

  (7)采购实体应根据请示将预审不及格的理由通知有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但采购实体无须为此提出证据或说明它认为存在那些理由的原因。

  (8)采购实体可要求已预审及格的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按照原来对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时使用的同样标准,再度证明其资格。对于未能根据要求再度证明其资格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应取消其资格。采购实体应迅速通知被要求再度证明其资格的每个供应商或承包商,说明其做法是否已令采购实体满意。

  第8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

  (1)供应商或承包商无论其国籍为何,均可参与采购过程,但采购实体出于采购条例规定的理由,或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决定根据国籍限制参与过程的情况除外。

  (2)按照本条第(1)款根据国籍限制参与者的采购实体应在采购过程记录中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

  (3)采购实体应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参与采购过程之初声明可不分国籍参与采购过程。此种声明不得在日后再予更改。但如果采购实体决定根据本条第(1)款限制参与,则应向供应商或承包商作出这项声明。

  第9条 通讯的形式

  (1)本法中凡应由采购实体或行政当局提交给承包商或供应商,或应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交给采购实体的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通讯,均应采用能提供通讯内容记录的形式,但本法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及采购实体在邀请供应商或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之初对形式作出任何其他规定者除外。

  (2)7条第(4)(6)款、第12条第(3)款、第31条第(2)(a)项、第32条第(1)(d)项、第34(1)款、第36条第(1)款、第37条第(3)款、第44(b)(f)项和47条第(1)款所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之间的通讯可采用不提供通讯内容记录的通讯手段进行,但条件是,在进行此种通讯之后应立即以能够提供确认记录的形式向接受通讯的人确认原先的通讯。

  (3)采购实体不得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以何种形式发送或接收文件、通知、决定或其他通讯而对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对其中某些供应商或承包商有所歧视。

  第10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书面证据的规则

  如采购实体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参与采购过程的资格而提供的书面证据需经公证证明,除本国法律对此类文件的公证所规定的要求外,采购实体不得对公证证明提出任何其他要求。

  第11条 采购过程的记录

  (1)采购实体应存有采购过程的记录,其中至少应包含下列资料:

  (a)关于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或采购实体为之邀请建议书或报盘的采购需要的简要说明;

  (b)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以及采购实体与之签订了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合同价格;

  (c)说明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有资格或缺乏资格的有关资料;

  (d)采购实体已知的每一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以及采购合同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依据、和其他主要规定和条件的概要;

  (e)评审和比较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概要,包括根据第34条第(4)(d)项和第39条第(2)款给予的优惠幅度;

  (f)在根据第12条拒绝了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情况下,按照第12条第(1)款对此作出的说明和理由;

  (g)在采用了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法,而采购过程又没有产生采购合同的情况下,对此所作的说明和理由;

  (h)在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根据第15条规定被拒绝的情况下,该条所要求载入的资料;

  (i)在采购过程涉及使用第18条第(2)款或第(3)(a)(b)项规定的采购方法的情况下,采购实体按照第18条第(4)款决定选用某一采购方法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j)在根据第四章采购服务的情况下,采购实体按照第41条第(2)款决定采用某一评选程序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k)在采购过程中涉及按照第37条第(3)款直接征求服务建议书的情况下,采购实体选用直接征求方法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l)在采购过程中采购实体按照第8条第(1)款规定根据国籍限制参与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对施加此种限制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m)关于澄清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任何要求及对之作出答复的概要,以及修改那些文件的概要。

  (2)除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外,斟酌情况,在某项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被接受之后,或在采购过程已告终止而没有产生采购合同之后,本条第(1)(a)(b)项所述的部分记录即应提供给要求得到此种记录的任何人。

  (3)除第33条第(3)款的规定外,在某项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被接受之后,或在采购过程已告终止而没有产生采购合同之后,本条第(1)(c)(g)项及(m)项所述的部分记录即应根据要求提供给已提交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或已申请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对于(c)(e)项及(m)项所述的部分记录,主管法庭可在更早阶段下令予以透露。但除主管法庭下令并按此种命令所规定的条件予以透露外,采购实体不得透露:

  (a)有关资料,如此种资料的透露会违反法律、妨碍法律的执行、不符合公共利益、损害各当事方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妨碍公平竞争;

  (b)对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以及对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价格进行审查、评审和比较的资料,但第(1)(e)项所述的概要除外。

  (4)采购实体不应仅由于未按本条规定保存采购过程记录而对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12条 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

  (1)(经…(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而且)在招标文件或在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其他文件中有此规定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可在接受一项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前的任何时候,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采购实体应根据请求,将其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理由告知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但无须解释那些理由。

  (2)采购实体并不应仅仅因其援引本条第(1)款规定而对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而负有赔偿责任。

  (3)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通知应迅速发交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13条 采购合同的生效

  (1)在招标程序中,接受投标书和采购合同的生效均应按第36条的规定办理。

  (2)在所有其他采购方法中,应在邀请建议、报盘或报价时向各供应商或承包商明示采购合同如何生效。

  第14条 授予采购合同的公告

  (1)采购实体应迅速发布授予采购合同的公告。

  (2)采购条例可就第(1)款所要求的公告的发布方式作出规定。

  (3)(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所授合同价格低于[]者。

  第15条 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利诱

  如果提交了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地或间接地提议给予、给予或同意给予采购实体或其他政府当局的任何现任或前任官员或雇员任何形式的酬礼,或提议给予任职机会或任何其他服务或价值,作为利诱,促使采购实体在采购过程中作出某一行为或决定,或采取某一程序,(经…由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实体应拒不接受该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对该投标书、建议书、报盘或报价的此类拒绝及其原因应载入采购过程的记录之内,并迅速通知该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16条 关于货物、工程或服务说明的规则

  (1)任何有关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技术或质量特点的规格、平面图、图样和设计,以及关于试验和试验方法、包装、标志或标签或合格证等要求以及代号和术语,或对于服务的说明,如对供应商和承包商参与采购过程造成障碍,包括基于国籍的障碍,均不得列入或用于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文件之中。

  (2)任何规格、平面图、图样、设计和要求或对于服务的说明,应尽可能以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有关的客观技术和质量特点为依据。不得要求或提及某特定商标、名称、专利、设计、型号、具体来源或生产者,除非没有充分确切或易懂的其他方式来说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应写上例如“或与其相当者”这种词语。

  (3)(a)在制定将列入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其他文件之中的任何规格、平面图、图样和设计时,凡是已有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技术和质量特点有关的标准化特征、要求、代号和术语者,一律应予采用;

  (b)在拟定通过采购过程而产生的将予订阅的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条件时,或在拟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其他文件的其他有关内容时,应适当考虑采用已有的标准贸易术语。

  第17条 语文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征求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其他文件应以…(由颁布国列明其官方语文)(以及在国际贸易中惯常使用的一种语文编制,除非:

  (a)采购程序根据第8条第(1)款规定只限于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与,或

  (b)采购实体考虑到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低,断定只有本国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才会感兴趣。)

 

第二章 采购方法及其采用条件

  第18条 采购方法①(注①:各国可选择不将所有这些方法纳入其国内法。关于这个问题,请参看《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颁布指南》(ACN9403))

  (1)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凡采购货物或工程的采购实体均应通过招标程序进行采购。

  (2)在进行货物或工程的采购中,采购实体只有在遵照第19202122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使用招标程序以外的某种采购方法。

  (3)在进行服务的采购中,采购实体应采用第四章所规定的采购方法,除非采购实体断定:

  (a)可以拟订详细的规格,又考虑到拟采购服务的性质,采用招标程序较为适当;或

  (b)(经…(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使用第1922条所述的一种采购方法较为适当,但要满足使用该种方法的条件。

  (4)如果采购实体按照第(2)款或第(3)(a)(b)项使用某一采购方法,它应在第11条规定的采购记录中列入一项关于使用该种方法所根据的理由和情况的说明。

  第19条 采用两阶段招标、邀请建议书或竞争性谈判的条件

  (1)(经……(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实体可在下述情况下按照第46条采用两阶段招标的方法、或按照第48条采用邀请建议书的办法、或按照第49条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法采购:

  (a)采购实体不可能拟定有关货物或工程的详细规格,或如为服务,不可能确定其特点,又为了使其采购需求获得最满意的解决,

  ()采购实体谋求投标、建议书或报盘以图利用各种可能方式来满足其需要;或

  ()由于货物或工程的技术特点,或由于服务的性质,采购实体必须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

  (b)采购实体为谋求签订一项进行研究、实验、调查或开发工作的合同,但合同中包括的货物生产量足以使该项业务具有商业可行性或足以收回研究和开发费用者除外;

  (c)采购实体根据第1条第(3)款,将本法适用于涉及国防或安全的采购,并断定所选用方法为最适当的采购方法;或

  (d)已采用招标程序,但未有人投标,或采购实体根据第12条、第15条或第34条第(3)款的规定拒绝了全部投标,而且采购实体认为再进行新的招标程序也不太可能产生采购合同。

  (2)(经……(颁布国指定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实体在下述情况下亦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法进行采购:

  (a)急需获得该货物、工程或服务,采用招标程序不切实际,但条件是造成此种紧迫性的情况并非采购实体所能预见,也非采购实体办事拖拉所致;或

  (b)由于某一灾难性事件,急需得到该货物、工程或服务,而采用其他采购方法因耗时太久而不可行。

  第20条 采用限制性招标的条件

  (经……(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实体如出于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的理由认为事出必要,可按照第47条的规定采用限制性招标方法进行采购,但以下列情况为限:

  (a)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由于其高度复杂或专门性质,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或

  (b)研究和评审大量投标书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成比例。

  第21条 采用邀请报价的条件

  (1)(经……(由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实体可按照第50条规定采用邀请报价的采购方法来采购现成的、并非按采购实体的特定规格特别制造或提供并已有既定市场的货物或服务,只要采购合同的估计值低于采购条例规定的数额。

  (2)采购实体不得为了援引本条第(1)款规定而将其采购合同分解成为几个合同。

  第22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条件

  (1)(经……(由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实体在下述情况下可按照第51条规定进行单一来源采购,

  (a)该货物、工程或服务只能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获得,或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拥有对该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专有权,且不存在任何其他合同选择或替代物;

  (b)急需获得该货物、工程或服务,采用招标程序或任何其他采购方法均不切实际,但条件是造成此种紧迫性的情况并非采购实体所能预见,也非采购实体办事拖拉所致;

  (c)由于某一灾难性事件,急需获得该货物、工程或服务,采用其他采购方法因耗时太久而不可行;

  (d)原先已经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了货物、设备或技术的采购实体,出于标准化的考虑,或因需要与现有的货物、设备、技术或服务配套,并考虑到原先的采购能有效满足采购实体的需要,并且与原先的采购相比,拟议的采购数量有限、价格合理而不宜另选其他货物或服务来予以代替,因而决定必须向原先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添购供应;

  (e)采购实体为谋求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订立一项进行研究、实验、调查或开发工作的合同,但合同中包括的货物生产量足以使该项业务具有商业可行性或足以收回研究开发费用者除外;或

  (f)采购实体根据第1条第(3)款,将本法适用于涉及国防或国家安全的采购,并断定单一来源采购为最适当的采购方法。

  (l)经……(由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并在分布周知和提供充分评议机会之后,采购实体如有必要从某一特定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进行采购以便促进第34条第(4)(c)()项或第39条第(1)(d)项所述的某一政策,可以进行单一来源采购,但条件是从任何别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处采购都不能促进政策。

 

第三章 招标程序

第一节 征求投标和资格预审申请

  第23条 国内招标

  在下述情况的采购过程中:

  (a)根据第8条第(1)款只限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或

  (b)于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价值不高,采购实体断定只有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才可能有兴趣提交投标书的采购过程,

  采购实体无须采用本法第24条第(2)款、第25条第(1)(h)项、第25(1)(i)项、第25条第(2)(c)项、第25款第(2)(d)项、第27(j)(k)(s)项第32条第(1)(c)项规定的程序。

  第24条 征求投标或资格预审申请的程序

  (1)采购实体应通过在……(由颁布国列明将刊登投标邀请书或资格预审邀请书的官方公报或其他官方出版物)上斟酌情况刊登投标邀请书或资格预审邀请书,征求投标或在适用情况下征求资格预审申请。

  (2)投标邀请书或资格预审邀请书还应以国际贸易惯常使用的一种语文在一份国际广泛发行的报纸或在一份国际广泛发行的有关行业出版物或技术或专业刊物上刊登。

  第25条 投标邀请书和资格预审邀请书的内容

  (1)投标邀请书最低限度应包含下列资料: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所需供应货物的性质、数量和交货地点,或需进行的工程的性质和地点,或所需采购的服务的性质和提供地点;

  (c)希望或要求供应货物的时间或工程竣工的时间或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d)将用以评审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资格的、符合第6条第(1)(b)项规定的标准和程序;

  (e)一项日后不得改变的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不分国籍均可参加采购过程的声明,或一项关于按照第8条第(1)款规定根据国籍限制参加的声明,视情况而定;

  (f)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地点;

  (g)采购实体对招标文件收取的任何收费;

  (h)支付招标文件费用的货币和方式;

  (i)招标文件所用的语文;

  (j)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2)资格预审邀请书最低限度应包含第(1)(a)(e)(g)(h)和如果已知的(j)项所提及的资料,以及下列资料:

  (a)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和地址;

  (b)采购实体对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任何费用;

  (c)支付资格预审文件费用的货币和条件;

  (d)资格预审文件所用的语文;

  (e)提交资格预审申请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第26条 招标文件的提供

  采购实体应根据投标邀请书中列明的程序和要求,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招标文件。如果已进行资格预审程序,采购实体应向已通过资格预审并已支付这类文件所收取的任何费用的每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成套招标文件。采购实体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只能是印制和将其寄送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成本。

  第27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

  招标文件最低限度应载有下列资料:

  (a)关于编写投标书的说明;

  (b)符合第6条规定的关于评审供应商和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根据第34条第(6)款关于进一步证明资格的标准和程序;

  (c)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其资格而必须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资料的规定;

  (d)符合第16条规定的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性质和所需的技术和质量特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情况所需的技术规格、平面图、图样和设计;货物的数量;任何需执行的附带服务;拟建工程或提供服务的地点;希望或规定的任何交货时间、竣工时间或提供服务时间;

  (e)采购实体用以决定中选投标的标准,包括按照第34条第(4)(b)(c)(d)项规定采用的优惠幅度或除价格以外的任何标准和此种标准的相对比重;

  (f)采购实体已经知道的采购合同的条件和将由当事各方签署的任何合同形式;

  (g)在除招标文件中已列明者外还可允许另列货物、工程或服务特点、合同规定和条件或其他要求的情况下,对此作出的说明,以及关于备选投标的评审和比较办法的说明;

  (h)在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一部分进行投标的情况下,对可提交投标的一部分或各部分作出的说明;

  (i)更明确表示投标价格的方式,包括一项关于该价格是否包括除货物、工程服务本身的费用以外的其他成份,例如任何适用的交通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关税和其他税项的说明;

  (j)更明确表示投标价格的一种或几种货币;

  (k)依照第29条规定用以编写投标书的语文;

  (l)对提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任何投标担保的要求,采购实体对开立担保者及担保的性质、形式、数额和其他主要条件的任何要求,和对订立采购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为履行采购合同提供的任何担保,包括对诸如劳力和物资保证书等担保的任何要求;

  (m)如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提交投标截止日期之前不能修改或撤回其投标否则将丧失其投标担保,则应予以说明;

  (n)依照第30条规定提交投标书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o)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第28条请求澄清招标文件时可采用的方法,及一项关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在此阶段召开一次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的说明;

  (p)依照第31条规定的投标有效期;

  (q)依照第33条规定的开启投标书地点、日期和时间;

  (r)开启和审查投标书的程序;

  (s)根据第34条第(5)款对投标进行评审和比较时运用的货币,以及将投标换算成该种货币的汇率或一项关于将采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在某一规定日期的现行汇率的说明;

  (t)提及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有关的所有其他法律和条例,但是未提及任何这类法律和符合不应构成需根据第52条规定进行审查或使采购实体负有赔偿责任的理由;

  (u)采购实体内有权在没有中介入干预情况下就采购过程同供应商或包商直接来往通讯的一名或多名官员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v)由供应商或承包商在采购合同范围外作出的任何承诺,如关于对销贸易或技术转让的承诺;

  (w)关于有权依据本法第52条规定要求审查采购实体在采购过程中采取的非法行为、决定或程序的通知;

  (x)如采购实体保留按第12条规定拒绝全部投标的权利,对此作出的声明;

  (y)某一投标一经接受后,为了使采购合同生效而需要的任何手续,包括在适用情况下按照第36条规定订立一份书面采购合同、由更高级当局或政府予以批准,和估计在发出接受通知后尚须多长时间才会获得批准;

  (z)采购实体依照本法和采购条例对投标书的编写和提交以及对采购过程的其他方面所制订其他任何规定。

  第28条 招标文件的澄清和修改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要求采购实体招标文件。采购实体应在提交投标截止日期前一段合同时间内收到的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任何要求作出答复。采购实体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使该供应或承包商能够及时提交其投标,并应将此种澄清告知采购实体向其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该要求的提出者。

  (2)在投标截止日期前的任何时候,采购实体可出于任何理由,主动地或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澄清要求,印发增编以修改招标文件。此种增编应迅速分发给采购实体向其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并应对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3)采购实体如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则应编制会议议事录,载列会上提出的、澄清招标文件的要求和其对此类要求作出的答复,但不得标明此种要求的提出者。应迅速地将议事录分发给采购实体向其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以便那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在编写其投标书时可考虑到该议事录的内容。

 

第二节 投标书的提交

  第29条 投标书的语文

  投标书可用印发招标文件的任何语文或以采购实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任何其他语文编写和提交。

  第30条 投标书的提交

  (1)采购实体应确定某一地点和某一具体日期和时间作为提交投标书的地点和截止日期。

  (2)采购实体如按照第28条规定发出对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或召开一次供应或承包商会议,则在必要时应在提交投标书截止日期之前截止日期,使供应商或承包商有合理的时间在其投标书中考虑到此种澄清或修改,或考虑到会议议事录。

  (3)如果一个或多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因其无法控制的任何情况而无法在截止日期前提投标书,采购实体完全可自行决定在提交投标书截止日期之前展延该截止日期。

  (4)对于向其提供了招标文件的每个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均应迅速向其发出展延截止日期的通知。

  (5)(a)(b)项规定外,投标书应以书面形式、加具签字并装入密封信袋内提交;

  (b)在不损及供应商或承包商以(a)项所述形式提交投标书的权利的同时,投标书还可通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形式提交,但条件是这种形式应能提供投标书内容的记录,并至少具有同等程度的真实性、安全性和保密性;

  (c)采购实体应根据请求,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一份收据,表明收到投书的日期和时间。

  (6)采购实体在提交投标书截止日期之后收到的投标书应不予开启,并应退还给提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31条 投标的有效期;投标的修改和撤回

  (1)投标应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时限内有效。

  (2)(a)在投标有效期期满前,采购实体可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将有效期展延一段时间。供应商或承包商可拒绝此种要求而不丧失其投标担保,而其投标的有效的有效性在未予展延的有效期期满时即告终止;

  (b)同意展延其投标有效期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展延或促成展延其提供的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或为已展延的投标有效期提供新的投标担保。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投标担保如没有展期,或者没有提供新的投标担保,即视为已拒绝展延其投标有效期的要求。

  (3)除非在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供应商或承包商可在提交投标书截止日期之前,修改或撤回其投标而不丧失其投标担保。修改或撤回通知凡在提交投标截止日期前为采购实体收到者均为有效。

  第32条 投标担保

  (1)如采购实体要求提交投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投标担保:

  (a)则此种要求提交投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b)招标文件中可规定,投标担保的出具人,和如果有的话,投标担保的保兑人,以及投标担保的形式和条件须为采购实体所能接受者;

  (c)尽管有本款(b)项的规定,只要投标担保和出具担保者在其他方面符合招标文件中列明的要求,采购实体不得以投标担保并非由本国人出具为理由而加以拒绝,(除非采购实体接受这种投标担保会违犯本国法律)

  (d)在提交投标之前,供应商或承包商可请求采购实体确认拟出具投标担保的人是否可被接受,或如果要求有保兑人,还确认拟议的保兑人是否被接受,采购实体对此种请求应迅速作出答复;

  (e)确认拟议的担保出具人或任何拟议的保兑人可被接受并不排除采购实体视情况以出具人或保兑人已无清偿能力或在其他方面失去信誉为由,拒绝该投标担保;

  (f)采购实体应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对出具投标担保者的要求以及所需投标担保的性质、形式、和其他主要条件;任何同提交投标的供应商:

  ()在提交投标截止日期之后或招标文件规定在截止日期之前撤回或修改其投标书;

  ()如采购实体要求签署采购合同,未能按此要求签署合同;

  ()未能在投标被接受后提供规定的履约担保,或履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签署采购合同的任何其他前提条件。

  (2)一俟出现下述各种情况中最早出现的情况,采购实体即不得提出索要投标担保金额的要求,并应迅速退还或促成退还投标担保文件:

  (a)投标担保期满;

  (b)采购合同生效以及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情况下,提供了此种担保;

  (c)投标过程终止而无任何采购合同开始生效;

  (d)在提交投标的截止日期前撤回投标,除非招标文件规定撤回。

 

第三节 投标书的评审和比较

  第33条 开标

  (1)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作为投标截止日期的时间,或在任何截止日期展期通知中规定的截止日期,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按该文件规定的程序开标。

  (2)采购实体应允许所有已提交投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其代表出席开标。

  (3)其投标书已开启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地址和投标价格应在开标时向出席开标者宣布,并应根据请求,告知已提交投标书但未出席或示派代表出席开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并应立即按照第11条规定记录在招标过程记录中。

  第34条 投标书的审查、评审和比较

  (1)(a)为有助于投标书的审查、评审和比较,采购实体可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地其投标书作出澄清。不得谋求、提议或允许变动投标书中的实质事项,包括价格的变动以及为了使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成为符合要求的投标而作出的变动;

  (b)尽管有本款(a)项规定,采购实体应纠正在审查投标书期间发现的纯属计算上的错误。采购实体应就任何此类纠正迅速通知提交该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2)(a)除本款(b)项的规定外,采购实体可只把符合招标文件中全部规定的投标看作是符合要求的投标;

  (b)即使投标书有些小偏离但并没有在实质上发言烃招标文件载明的特点、条款、条件和其他规定,采购实体仍可将其看作是符合要求的投标。任何此种偏离应尽可能使之数量化,并在评审和比较投标书时适当加以考虑。

  (3)采购实体不应该接受下述情况的投标书:

  (a)提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不合格;

  (b)提交投标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拒不接受根据本条第(1)(b)项对计算错误所作的纠正;

  (c)投标书为不符合要求的投标;

  (d)15条中所述的情况。

  (4)(a)采购实体应对已被接受的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以便按照招标文件中列明的程序和标准,确定本款(b)项所界定的中选投标。不得采用招标文件未列明的任何标准;

  (b)中选的投标应为:

  ()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但须计及根据本款(d)项适用的任何优惠幅度;或

  ()如采购实体已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规定,按招标文件列明的标准确定为估值最低的投标,而这些标准应在可行范围内尽可能是客观的和可定量的,而且应指明其在评审中的相对比重,或在可行的情况下,以货币额表示;

  (c)在按照本款(b)()项确定估值最低的投标时,采购实体可以只考虑下列各点:

  ()投标价格,但须计及根据本款(d)项给予的任何优惠幅度;

  ()操作、保养和修理该货物或工程的费用,交付货物、完成工程提供服务的时间,货物或工程的功能特点,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付款条件和保证;

  ()接受某一投标会对[本国]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储备产生的影响,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对销贸易安排,供应商或承包商拟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中有多少国产成份,包括制造、劳工和材料的国产成份,该投标提供的经济发展潜力,包括国内的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对就业的鼓励,保留某些部分的生产给本国供应商,技术的转让以及管理、科学和操作技能的发展[(颁布国可扩大第()项的内容,增列其他的标准)];和

  ()国防和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

  (d)在采购条例许可的情况下,(并经…(由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在评审和比较投标书时,采购实体对于由国内承包商承办工程的投标,或拟在国内制造货物的投标,或由国内供应商提供服务的投标,可给予一个优惠幅度。此种优惠幅度应按照采购条例计算,并载入采购过程记录之中。

  (5)如投标价格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货币表示,为了投标的评审和比较,应将所有投标书的投标价格都换算成同一货币,并根据第27(s)项规定以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汇率为准。

  (6)无论其是否已按第7条的规定进行了资格预审过程,采购实体可要求提交了根据本条第4(b)项确定为中选的投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按照符合第6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一步证明其资格。进一步证明资格所采用的标准和程序应列明于招标文件中。在已进行资格预审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标准应与资格预审程序中所采用的标准相同。

  (7)如果中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被要求根据本条第(6)条进一步表明其资格而未能做到,则采购实体应拒绝该投标,并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从其余的投标之中,另外选定一个中选的投标,但采购实体有权按照第12(1)款,拒绝所有的其余投标。

  (8)有关投标书的审查、澄清、评审和比较详情不得透露给供应商或承包商,或透露给未正式参与审查、评审或比较投标书或未参与决定何项投标应予接受的任何其他人,但第11条规定者除外。

  第35条 禁止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谈判

  采购实体与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不得就该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交的投标书进行谈判。

  第36条 接受投标和采购合同生效

  (1)除第12条和第34条第(7)款规定的情况外,应接受按第34条第(4)(b)项规定确定为中选的投标。接受投标的通知应迅速发给提交该投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2)(a)虽有本条第(4)款规定,招标文件仍可要求投标已获接受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签署一份与该投标相一致的书面采购合同。在此种情况下,采购实体(要求采购的部门)与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应在本条第(1)款所述的通知发给供应商或承包商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签署此项采购合同。

  (b)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如需要按照本款(a)项规定签署一项书面采购合同,则除本第(3)款规定者外,在采购合同签署后,该合同即告生效。在本条第(1)款所述通知发给供应商或承包商至采购合同生效之间这段时间内,无论是采购实体或是供应商或承包商均不得采取有碍于采购合同生效或其履行的任何行动。

  (3)如招标文件规定采购合同必须报请更高当局批准,在获得批准前,采购合同不得生效。招标文件应具体说明在发出接受投标通告之后需要多少时间才会获得批准。如在招标文件具体指明的时间内没有获得批准,不应按照第31条第(1)款规定延长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投标书有效期,或按照第32条第(1)款规定延长可能需要的投标担保的有效期。

  (4)除本条第(2)(b)项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本条第(1)款所述通知发送给提交了投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之时,按照所接受的投标的各项条件订立的采购合同即告生效,但此项通知应在该投标仍然有效的期间发送。当此项通知已按照第9条允许的形式按适当地址发给或以其他方式交给或转交给供应商或承包商,或交给有关当局转交给供应商或承包商时,该项通知即视为已经发送。

  (5)如在有此要求的情况下,投标已获接受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未能按要求签署书面采购合同,或未能为履行合同提供任何规定的担保,采购实体应按第34条第(4)款规定,从仍然有效的其余投标之中再选定一个中选的投标,但采购实体有权按照第12条第(1)款规定,拒绝其余的所有投标。本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应即发送给提交了该投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6)在采购合同开始生效和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有此规定的情况下,提供了履约担保之时,即应向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发出已订立采购合同的通知,其中列明订立了该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名称和地址及合同价格。

 

第四章 服务采购的主要方法

  第37条 征求建议书通知

  (1)采购实体应通过在……(由颁布国列明应刊登通知,征求各方表示提出建议书的兴趣或接受资格预审兴趣的官方公报或其他官方出版物)上刊登通知,征求各方表示提交建议书的兴趣或接受资格预审的兴趣,视情况而定,征求服务建议书或适当时资格预审申请书。这种通知起码要载列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拟采购的服务的简要说明,取得邀请建议书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以及对邀请建议书收取的任何费用。

  (2)此种通知还应以国际贸易中惯常使用的一种语文刊登在一份国际广泛发行的报纸上或刊登在一份国际广泛发行的有关行业或专业出版物上,除非根据第8条第(1)款只限国内供应商或承包商参加,或除非考虑到拟采购的服务价值较低、采购实体断定只有国内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才会有兴趣提出建议书。

  (3)(经……(颁布国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采购实体出于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的理由认为事出必要,在下述情况可不必适用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

  (a)如拟采购的服务只能从有限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那里获得,但采购实体须向所有那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或

  (b)如审查和评价大量建议书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的服务的价值不相称,但须向足够数目的供应商和承包商征求建议书,以确保有效的竞争;或

  (c)如直接征求是确保机密或出于国家利益的理由而必须采用的惟一方法,但须向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以确保有效的竞争。

  (4)采购实体应按照通知所列明的程序和规定,向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邀请建议书或资格预审文件,或在第(3)款适用的情况下,直接向参与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邀请建议书或资格预审文件。采购实体对邀请建议书或资格预审文件所收取的费用只能是印制和将其寄送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成本。如果已展开资格预审过程,采购实体应向已预审及格并已支付所收任何费用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邀请建议书。

  第38条 邀请服务建议书的内容

  邀请建议书至少应载有下列资料: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编写建议书的语文;

  (c)提交建议书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d)如果采购实体保留拒绝所有建议书的权利,对此作出的声明;

  (e)符合第6条规定的关于评审供应商和承包商资格的标准和程序以及根据第7条第(8)款关于进一步证明资格的标准和程序;

  (f)关于供应商或承包商为证明其资格而必须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资料的规定;

  (g)在已知的范围内,拟采购的服务的性质和所需特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地点,以及希望或规定提供服务的时间;

  (h)采购实体是否谋求建议书以图利用各种可能方式来满足其需要;

  (i)在允许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对拟采购的服务的一部分提交建议书的情况下,对可提交建议书的部分或各部分作出的说明;

  (j)列明或表示建议价格的一种或几种货币,除非价格不是相关的标准;

  (k)列明或表示建议价格的方式,包括一项关于该价格是否包括服务费用以外的其他成份,例如交通、住宿、保险、使用设备、关税和其他税项方面的报销费用的说明,除非价格不是相关的标准;

  (1)为确定中选的建议书而按照第41条第(1)款选定的方法;

  (m)在确定中选建议书时拟采用的标准,包括根据第39条第(2)款拟采用的任何优惠幅度,及这些标准的相对比重;

  (n)对建议书进行评审和比较时运用的货币,以及将建议价格换算成该种货币的汇率或一项关于将采用某指定金融机构公布的在某一规定日期的现行汇率的说明;

  (o)如允许另列邀请建议书所列以外的服务特点、合同规定和条件或其他要求,对此作出的说明,以及关于备选建议书的评审和比较办法的说明;

  (p)采购实体内有权在没有中介人干预情况下就采购过程同供应商或承包商直接来往通讯的一名或多名官员或雇员的姓名、职称和地址;

  (q)供应商或承包商根据第40条请求澄清邀请建议书时可采用的方法,及一项关于采购实体是否打算在此阶段召开一次供应商或承包商会议的说明;

  (r)采购实体已经知道的采购合同的规定和条件,以及将由当事各方签署的任何合同形式:

  (s)提及本法、采购条例和与采购程序直接有关的所有其他法律和条例,但是未提及任何这类法律和条例不应构成需根据第52条规定进行审查或使采购实体负有赔偿责任的理由;

  (t)关于有权依据本法第52条规定要求审查采购实体在采购过程中采取的非法行为、决定或程序的通知;

  (u)建议书一旦被接受后,为了使采购合同生效而需要的任何手续,包括适当时执行一份书面采购合同、由更高级当局或政府予以批准,和估计在发出接受通知后尚须多长时间才会获得批准;

  (v)采购实体依照本法和采购条例对建议书的编写和提交以及对采购过程的其他方面所制订的任何其他规定。

  第39条 审评建议书的标准

  (1)采购实体应定出审评建议书的标准,并确定每一条标准的相对比重及其应用于审评建议书的方式。这些标准应在邀请建议书中通知供应商或承包商,可仅仅涉及以下各点:

  (a)供应商或承包商及其参与提供服务的人员的资格、经验、信誉、可靠性、专业和管理能力;

  (b)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建议书对满足采购实体的需要的有效性;

  (c)建议价格,但须计及按照第(2)款适用的任何优惠幅度,包括任何附加费用或有关费用;

  (d)接受某一建议书将对(本国)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储备产生的影响,当地供应商或承包商的参与程序,建议书所提供的经济发展潜力,包括国内的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对就业的鼓励,技术的转让,管理、科学和操作技能的发展以及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对销贸易安排(……(颁布国可扩大(d)项的规定,列入其他标准))

  (e)国防和国家安全方面的考虑。

  (2)如经采购条例允许(并由……(颁布国指定一个审批机关)批准),采购实体在审评和比较建议书时可对国内的服务供应商给予一优惠幅度,该优惠幅度应按照采购条例的规定计算,并反映于采购程序的记录中。

  第40条 邀请建议书的澄清和修改

  (1)供应商或承包商可要求采购实体澄清邀请建议书。采购实体应’对在提交建议书截止日期前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到的由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澄清邀请建议的任何要求作出答复。采购实体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使该供应商或承包商能够及时提交其建议书,并应将此种澄清告知采购实体向其提供了邀请建议书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但不得标明该要求的提出者。

  (2)在建议书截止日期前的任何时候,采购实体可出于任何理由,主动地或根据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澄清要求,印发增编以修改邀请建议书。此种增编应迅速分发给采购实体向其提供了邀请建议书的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并应对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具有约束力。

  (3)如采购实体召开供应商或承包商的会议,它应作出会议议事记录,其中载入会上就邀请建议书提出的澄清要求以及针对那些要求所作的答复,但不得标明该要求的提出者。会议记录应迅速分发给参与采购程序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使那些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拟定自己的建议书时得以将之考虑在内。

  第41条 选择评选程序

  (1)采购实体在确定中选建议书时应采用第42条第(2)(a)项、第42条第(2)(b)项第42或第44条规定的原先在邀请建议书向各供应商或承包商通告周知的程序。

  (2)采购实体应在第11条所规定的记录中列具其按照本条第(1)款采用某一评选程序所根据的理由和具体情况的说明。

  (3)本章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防止采购实体在评选程序中求助于一个公正不偏的外部专家组。

  第42条 不通过谈判的评选程序

  (1)如采购实体按照第41条第(1)款采用本款所规定的程序,它应按照邀请建议书所列除价格以外的标准,规定关于质量和技术方面的界限,并根据这些标准以及邀请建议书中列明的关于这些标准的相对比重及应用方式,评比每一份建议书。然后采购实体应对达到或超过界限的建议书的报价进行比较。

  (2)中选的建议书应是:

  (a)报价最低的建议书;或

  (b)按本条第(1)款所述的除价格以外的标准以及价格,评比取得最佳综合评价的建议书。

  第43条 通过同时谈判的评选程序

  (1)如采购实体按照第41条第(1)款采用本条所规定的程序,它应与提出了可接受的建议书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并可设法或允许对所提建议作出修改,条件是让所有这些供应商或承包商都得到参与谈判的机会。

  (2)在谈判结束后,采购实体应请采购过程中所有其余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在某一规定日期之前就其建议书的所有方面提出最佳和最后的报盘。

  (3)在评价建议书时,应把建议书的报价分开考虑并在完成了技术评价之后才予以考虑。

  (4)采购实体授予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其建议书应当是按照建议书评价标准以及按照邀请建议书中所规定的那些标准的相对比重及应用方式确定为最能满足采购实体的需要者。

  第44条 通过顺序谈判的评选程序

  如采购实体按照第41条第(1)款采用本条所规定的程序,它应按照下列程序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

  (a)根据第42条第(1)款确定一种界限;

  (b)邀请按第42条第(1)款取得最佳评分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其建议书的报价进行谈判;

  (c)在与评分较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谈判不能产生采购合同时,通知评分达到界限以上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可考虑与他们进行谈判;

  (d)通知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他们未达到所要求的界限;

  (e)如果在采购实体看来,按照本条(b)项与所邀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显然无法谈成采购合同,则应通知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结束谈判;

  (f)然后采购实体应邀请评分次高的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如果与供应商或承包商谈不成采购合同,则采购实体应根据评分高低顺序再邀请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进行谈判,直至达成采购合同或否决全部其余建议书为止。

  第45条 保密

  采购实体在处理建议书时,应避免其内容泄露给相互竞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按照第43条或第44条进行的任何谈判应予保密,除第11条规定的情况外,谈判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任何技术资料、价格资料或任何其他资料。

 

第五章 招标方法以外的采购程序

  第46条 两阶段招标

  (1)本法第三章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两阶段招标程序,但被本条减损的部分除外。

  (2)招标文件应要求供应商或承包商在两阶段招标过程的第一阶段提交列明其建议但不列投标价格的初步投标书。招标文件可征求提出有关货物、工程或服务的、质量或其他方面特点的建议以及关于供应的合同规定和条件方面的建议,适当时列明供应商和承包商的专业和技术能力和资格。

  (3)对于其投标尚未按照第12条、第15条或第34条第(3)款规定被拒绝的任何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可在第一阶段就其投标的任何方面同它们进行谈判。

  (4)在两个阶段招标过程的第二阶段,采购实体应邀请投标尚未遭到拒绝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对单一一套规格提出列明价格的最后投标。采购实体在拟定规格时,得删除或修改原先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关于拟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技术或质量特点的任何方面,也可删除或修改原先在招标文件中列出的、关于评审和比较投标以及确定中选投标的任何标准,并可增补符合本法的新的特点或标准。任何此种删除、修改或增补,均应在邀请提出最后投标的邀请书内告知供应商或承包商。不想提出最后投标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可退出投标过程,而不丧失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原先被要求提供的任何投标担保。应对最后投标作出评审和比较,以确定符合第34条第(4)(b)项界定的中选投标。

  第47条 限制性招标

  (1)(a)若采购实体出于第20(a)项所述原因进行限制性招标,应向所有可提供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投标;

  (b)若采购实体进行限制性招标,则应在……(由颁布国具体规定刊登此种通知的官方报纸或其他官方出版)上刊登限制性招标的通知。

  (3)本法第三章的规定,除第24条外,应适用于限制性招标程序,但被本条减损的部分除外。

  第48条 邀请建议书

  (1)应在可行范围内面向尽可能多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书,在可能情况下至少应有三个。

  (2)采购实体应在一份国际上广泛发行的报纸或在一份国际上广泛发行的有关技术或专业刊物上刊登通知,征求各方表示提出建议书的兴趣,除非出于节省开销和提高效率的原因,采购实体认为不宜刊登此种通知;此种通知不赋予供应商或承包商任何权利,包括使一项建议书得到评审的任何权利。

  (3)采购实体应定出评审建议书的标准,并确定每一条标准的相对比重及其应用于评审建议书的方式。这些标准应涉及:

  (a)供应商或承包商的相对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b)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建议书对满足采购实体的需要是否切实有效;和

  (c)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实施其建议所提出的价格以及操作、保养和维修所提议货物或工程的费用。

  (4)采购实体发出的邀请建议书的通告至少应包含下述资料:

  (a)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

  (b)关于所需采购的说明,包括建议书应符合哪些技术参数和其他参数,以及对于工程采购而言,拟建造的任何工程的地点,又对于服务采购而言,提供服务的地点;

  (c)尽可能以货币表示的评审建议书的标准,给予每一条标准的相对比重,以及这些标准应用于评审建议书的方式;和

  (d)建议书的格式要求和任何对建议书适用的指示,包括有关的时间表。

  (5)对于征求建议书方面的任何变动或澄清,包括本条第(3)款所述的评审建议书的标准的修改,均应告知参与邀请建议书程序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6)采购实体在处理建议书时,应避免将其内容泄露给相互竞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7)采购实体可与供应商或承包商就其提出的建议进行谈判,并可要求或容许对所提建议进行修改,但须满足下述条件:

  (a)采购实体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的任何谈判应该保密;

  (b)除第11条规定的情况外,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其他人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任何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市场信息;

  (c)向已提交建议书而且其建议书尚未被拒绝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提供参与谈判的机会。

  (8)谈判结束后,采购实体应要求采购过程中其余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最迟在某一规定日期提出有关其建议书所有各方面的最佳和最后报盘。

  (9)采购实体应运用下述程序来评审各项建议书:

  (a)只考虑本条第(3)款所述的并在征求建议书的通知中列明的标准;

  (b)某一建议书在满足采购实体的需要方面的有效性应与价格分开进行评审;

  (c)只有在完成了技术评审之后,采购实体才应考虑某一建议书的价格。

  (10)采购实体授予合同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其建议书应当是按照邀请建议书所规定的建议书评价标准以及按照邀请建议书中述那些标准的相对比重及应用方式确定为最能满足采购实体的需要者。

  第49条 竞争性谈判

  (1)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采购实体应与足够数目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举行谈判,以确保有效竞争。

  (2)采购实体向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发送的与谈判有关的任何规定、准则、文件、澄清或其他资料,应在平等基础上发送给正与该采购实体举行采购谈判的所有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

  (3)采购实体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的谈判应是保密的,除第11条规定的情况外,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另外的任何人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任何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市场信息。

  (4)谈判结束后,采购实体应要求在此过程中剩下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最迟在某一规定日期提出有关其建议各个方面的最佳和最后报盘。采购实体应在此种最佳和最后报盘基础上选定中选报盘。

  第50条 邀请报价

  (1)采购实体应在可行范围内向尽可能多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邀请报价,在可能情况下至少应有三个。对于向其邀请报价的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均应告知是否把货物或服务本身所收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例如任何适用的运输和保险费用、关税和其他税项也算在价格之内。

  (2)每一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只允许提出一个报价,而且不允许改变其报价。采购实体与某一供应商或承包商之间不得就所提的报价进行谈判。

  (3)采购合同应授予提出符合采购需求的最低报价的供应商或承包商。

  第51条 单一来源采购

  在第22条所述的情况下,采购实体可通过向单一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征求建议或报价的方法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六章 审查①(注①:颁布本示范法的国家可纳入这些有关审查的条文,不加改动,或只作出微小的必要改动,使之符合某些重要的需要。但是,出于宪法或其他的考虑,有些国家也许在某种程度上认为不宜采纳这些条文。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审查的条文可用来衡量现有的审查程序是否合宜。)

  第52条 要求审查的权利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声称由于采购实体违反本法对其规定的责任而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失或伤害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可按照第53条至第[57]条的规定;要求进行审查。

  (2)下列事项不得受到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审查:

  (a)根据第18条至22条规定选择某种采购方法;

  (b)按照第41条第(1)款选择评选程序;

  (c)按照第8条的规定在采购过程中实行基于国籍的限制;

  (d)采购实体根据第12条作出拒绝全部投标、建议、报盘或报价的决定;

  (e)对于有兴趣参与邀请建议书过程的表示,采购实体根据第48条第(2)款拒绝作出答复;

  (f)27(t)项或第38(s)项所述的省略。

  第53条 由采购实体(或由审批机关)审查

  (1)除非采购合同已经生效,一项投诉首先应以书面形式提交采购实体的首长。

  (但是,如果投诉是针对采购实体的某一行为、决定或其采用的程序,而该行为、决定或程序是经由某一权力机构遵照本法批准者,则投诉书应提交给批准该行为、决定或程序的权力机构的首长。)

  (2)除非提出投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获悉引起投诉的情况后20天内,或在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理应获知情况后20天内(二者以较早者为准),提出投诉,否则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不应受理此种投诉。

  (3)在采购合同生效之后,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即不必受理或继续受理任何投诉。

  (4)除非投诉已经由提出投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与采购实体双方协议解决,否则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应在提交投诉后30天内,发出一项书面决定。该决定应:

  (a)陈述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和

  (b)如投诉内容之全部或部分得以成立,明示拟采取之纠正措施。

  (5)如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发出一项决定,则提出投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或采购实体)其后立即有权按照第[5457]条规定提出诉讼。一俟提出此种诉讼,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受理投诉的权限即告终止。

  (6)除非按照第[5457]条规定提出了诉讼,否则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作出的决定即为最后决定。

  第54条 行政审查①(注①:对于法律制度中没有对行政行动、决定和程序规定逐级行政审查的国家,可略去第54条而仅规定司法审查(57))

  (1)根据第52条规定有权要求审查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在下述情况下,可向[写上行政机构名称]投出投诉:

  (a)采购合同已生效,因而此项投诉不能按第53条规定提出或受理,条件是提交投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在获知引起该投诉的情况后20天内提出了投诉,或在该供应商或承包商理应获知那些情况后20天内提出了投诉,二者以较早者为准;

  (b)采购实体的首长因采购合同已经生效而不受理投诉,条件是投诉是在发出不受理投诉的决定后20天内提出;

  (c)按照第53条第(5)款的规定,但条件是,投诉是在第53条第(4)款所述时限届满20天内提出;或

  (d)该供应商或承包商声称由于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按第53条规定的决定而受到不利影响,条件是投诉是在发出该决定后20天内提出;

  (2)收到投诉后,该[写上行政机构名称]应即就投诉事项迅速通知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

  (3)[写上行政机构名称][批准][建议](注②:这里提出了两种任择措词,以便照顾到有些国家的审查机构并无权力批准下列补救办法,但可以提出建议。)采取下述的一项或多项补救办法,除非它不受理该项投诉:

  (a)宣布管辖投诉所涉事项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b)禁止采购实体采取非法行为或决定或采用非法程序;

  (c)规定以非法方式行动或办事或作出非法决定的采购实体需依法行动或办事或作出合法的决定;

  (d)全部或部分废止采购实体的非法行为或决定,但使采购合同生效的任何行为或决定除外;

  (e)修正采购实体的非法决定或以自己作出的决定取代该决定,但使采购合同生效的任何决定除外;

  (f)规定支付款项,赔偿

  任择案文一

  提出投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由于采购实体的某一非法行为或决定,或由于其采用的某二程序因采购过程而花费的任何合理费用;

  任择案文二

  提出投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因采购过程而受到的损失或伤害;

  (g)命令终止采购过程。

  (4)[写上行政机构名称]应在30天内针对该投诉发出一项书面决定,陈述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和任何批准的补救办法。

  (5)除非根据第57条规定提起了诉讼,该决定应为最后决定。

  第55条 适用于第53[和第54]规定的审查程序的某些规则

  (1)在根据第53[或第54]提出投诉之后,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或写上行政机构名称](视何者适用)应将提出投诉之事及其内容立即通知参与所涉采购过程的所有供应商或承包商。

  (2)任何此种供应商或承包商或任何政府机关如其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审查过程的影响,均有权参加审查过程。没有参与审查过程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其后不得提出同类的要求。

  (3)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或[写上行政机构名称]之首长(视何者适用)]的决定的副本,应在决定发出后五天内送交提出投诉的供应商或承包商、采购实体和参加了审查过程的任何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或政府机关。此外,在发出决定之后,应迅速将投诉和所作决定公布周知,交由公众检查,但条件是不得透露任何有关的资料,如果此种资料的透露会违反法律,妨碍法律的执行,不符合公共利益,有损当事方正当的商业利益,或妨碍公平竞争。

  第56条 暂停采购进程

  (1)在根据第53[或第54]及时提出了投诉后,采购进程应即暂停七天,条件是:该投诉不是轻率的,而且包括一项声明,该项声明的内容如证明属实,将显示如不暂停采购进程,该供应商或承包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该项投诉很可能获得成功,而且准许暂停也不会给采购实体或其他供应商或承包商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

  (2)如采购合同已开始生效,则在按照第54条规定及时提交投诉后,立即暂停履行采购合同七天,条件是该投诉应符合本条第(1)款所述的规定。

  (3)采购实体(或审批机关)之首长[[或写上行政机构名称]]可延长本条第(1)款规定的暂停时间,[并且[写上行政机构名称]可延长本条第(2)款规定的暂停时间,]以便在审查投诉事宜未作出处理之前,维护提出投诉或诉讼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权利,条件是,暂停期总共不应超过30天。

  (4)如采购实体证明,出于紧急的公共利益的考虑,采购进程必须继续,则不得适用本条规定的暂停。此种证明应陈述根据哪些理由可得出确有此种紧急考虑的结论,而且应成为采购过程记录的一部分。对于除司法审查以外的所有各级审查来说,此种证明应具有决定性效力。

  (5)采购实体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决定,以及就此事提出的理由和具体情况均应写入采购过程的记录内。

  第57条 司法审查

  [写上法院名称]有权审理按照第52条规定采取的行动和对审查机构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或要求对审查机构未按照第53[54]条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一事进行司法审查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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