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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1-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部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商务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务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本部各直属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政府采购,是指本部各直属单位按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与之配套的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商务部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五条 商务部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第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也称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是指商务部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委托中央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政府集中采购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执行(以下简称《中央目录及标准》)。

  第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商务部组织实施《中央目录及标准》中《商务部部门集中采购目录》项目的采购活动。

  商务部按《中央目录及标准》的要求,编制《商务部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上报财政部批准列入《中央目录及标准》。

  商务部根据预算项目管理需要,确定商务部部门需要实施集中政府采购的货物、工程及服务项目;需要实施公开招标的限额标准。

  第八条 分散采购,是指本部各直属单位在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之外、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九条 商务部政府采购依法应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为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条 公开招标,是指本部各直属单位依法自行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投标。

  政府采购货物、工程或服务,单项或批量金额达到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是指本部各直属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个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本部各直属单位直接邀请3家以上符合相应资格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四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本部各直属单位可以直接与供应商谈判并购买的采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采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第十五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十六条 对于达到国务院办公厅规定公开招标限额标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因特殊情况,确需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货物及服务项目,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对于未达到规定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部直属单位应依据本办法规定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确定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也不得将应当政府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政府采购。

  第四章 采购单位及职责

  第十八条 财务司是商务部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

  (三)指导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

  (四)会同相关单位拟订《商务部部门集中采购目录》;

  (五)拟订商务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

  (六)规范选择商务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七)管理、指导、监督本部各直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八)审核、汇总、编报商务部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事项,以及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和统计信息;

  (九)参与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十)组织实施促进商务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研究。

  第十九条 商务部内部政府采购监督由机关纪委牵头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牵头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各环节,主要是评审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等环节的程序监督,必要时可以请专业机构协助监督。

  (二)规范商务部各相关单位的监督行为。

  第二十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是商务部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应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或建议,下同);

  (二)编制并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具体实施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

  (四)具体实施本单位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

  (五)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分散采购工作;

  (六)受托组织实施商务部归口业务的分散采购工作;

  (七)负责部门集中采购范围内需要统一实施项目需求文本编制、解释、采购质疑处理等工作;

  (八)根据授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和代理合同;

  (九)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及统计等信息;

  (十)保存本单位政府采购档案;

  (十一)其他属于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应实行内部统一管理,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制约机制,加强基础管理,建立健全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受托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中介组织,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机构。

  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属于《中央目录及标准》范围内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的法定代理机构。

  社会采购机构是经财政部门认定,有资格接受本部各直属单位委托,从事政府采购的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本部各直属单位应将《中央目录及标准》中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对于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也可以委托社会采购机构代理。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依照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向本部各直属单位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社会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五章 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在提出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根据需求情况,按政府采购预算确定的要求,将该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列,按预算管理程序上报。财务司在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五条 财务司在收到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15日内,批复本部各直属单位,政府采购预算一并批复。本部各直属单位在收到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批复15日内,编制年度采购实施计划,包括: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散采购实施计划,送财务司。

  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本部各直属单位将本单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范围、部门集中采购范围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要求(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分别编制的具体采购计划。

  第二十六条 财务司汇总编制部年度实施计划,提请部领导专题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财政部备案,其中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八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根据部预算管理规定,上报业务请示中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将相关事项一并上报。

  第二十九条 因未报、漏报和预算变动等涉及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财务司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申请,财务司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批准。涉及集中采购事项的,将相应调整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集 中采购实施计划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撤销和改变。

  第三十一条 未列入当年政府采购预算、或未办理预算调整报批或补报手续、或未列入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的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六章 政府集中采购

  第三十二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根据财政部和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程序,实施政府集中采购项目。

  第三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集中采购范围内的项目采购时,货物采购一般采用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其他方式货物采购三种方式;服务采购以定点采购为主;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采购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采购项目采购主要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其他方式的货物采购,由集中采购机构根据本部各直属单位的采购需求,按集中采购机构的操作规程,确定合理的采购方式。对于协议供货采购的货物,财政部规定采取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实施批量集中采购。

  第三十四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执行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时,未达到集中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当与意向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采取询价方式,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集中竞价,或参加电子竞价系统竞价。一次性采购金额达到集中招标项目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应单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另行组织公开招标采购。

  第三十五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在实施《中央目录及标准》内的项目时,因特别原因确需转为分散采购的,应向财务司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第七章 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

  第三十六条 财务司根据商务部实际需要,拟订《商务部部门集中采购目录》,报请财政部列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的《中央目录及标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本部各直属单位组织实施,必要时可由部业务归口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部业务归口单位及本部各直属单位,应依法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部门集中采购。

  第三十九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实施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原则上应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预算低于120万元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且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可以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

  适用《招标投标法》采购工程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按照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具备财政部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采购。

  第四十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应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第四十二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采购人代表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谈判或询价工作,但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

  第八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代理合同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及代理合同适用合同法,并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采购人的合法权益。本部各直属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代理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送财务司备查。

  第四十五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或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在所委托事项结束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应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中标(成交)的规模、数量和金额,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确保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明确采购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酬金)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合同副本送财务司备查。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本部各直属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采购合同金额的10%。补充合同金额超过120万元的,须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准。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第五十一条 在供应商履约后,本部各直属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组织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五十二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提出拨付资金申请或支付资金。

  第九章 政府采购审批及备案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方式。本部各直属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以文件形式将需要备案或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及采购活动事项,送财务司备案或审核。财务司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将需要报送备案或审批的项目,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五十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应报送财务司备案事项及报送时限为:

  (一)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工作流程等相关管理文件。文件印发后7日内。

  (二)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本部各直属单位收到预算批复后15日内。

  (三)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的变更或补报。活动实施前。

  (四)代理服务结束后应填报的采购代理机构服务评价表。项目政府采购中标公告后5日内。

  (五)采购方式变更经财政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在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项目执行结束后10日内。

  (六)代理合同和采购合同。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

  (七)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 审批事项应当依法经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实施。本部各直属单位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财务司以下审批事项:

  (一)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

  (二)对当年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提出变更,在申请部门预算变更时一并上报,或直接就政府采购预算变更上报;

  (三)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四)财政直接支付项目因采购合同变更而涉及支付金额的;

  (五)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由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或需要自行采购的;

  (六)实施《中央目录及标准》内的项目时,因特别原因确需转为其他采购组织形式的;

  (七)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上述报批事项,本部各直属单位应当将采购项目及变更事项详细报财务司,上报材料包括变更事项、拟采用的采购方式、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财务司可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对本部各直属单位实施备案或审批管理。

  第十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开:

  (一)商务部政府采购的部门规定;

  (二)商务部公开招标的限额标准;

  (三)本部各直属单位的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更正事项等;

  (四)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

  第五十九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完整、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六十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对于法定公开的内容,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

  第十一章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及档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是指根据财政部规定要求和格式,本部各直属单位将政府采购活动如实统计汇总并按时上报的工作。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分季报和年报,本部各直属单位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季报,于年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年报。上报年报时,应将年报的纸质和统计分析报告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财务司。

  第六十三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应健全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政府采购各环节的资料,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二章 政府采购监督及检查

  第六十四条 国家财政、监察、审计机关以及部机关相关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商务部政府采购实施监督检查。对本部各直属单位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各自职权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五条 商务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情况;

  (六)政府采购信息在相关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七)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情况;

  (八)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对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向有关管理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或个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或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按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条 对外援助、驻外经商机构馆舍建设及部律师选聘等有另行规定和办法的,在符合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适用相关专门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部各直属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细则,明确各方权责关系和工作程序。

  第七十二条 各特派员办事处涉及政府采购的,执行本办法相关条款。

  驻外甲类经商机构在境内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或服务,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七十三条 商务部管理的商会、协会、学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9日起施行,《商务部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商财字[201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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